-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團體獎助及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3.07 修正)》 1.邇來我國發生多起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等重大消費事件,為使更多符合資格之消費 者保護團體能為受損害之消費者提起團體訴訟,並提升律師承接團體訴訟案件之意 願,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放寬消費者保護團體設立要件,並刪除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另就重大 消費事件有提起團體訴訟之必要時,於消保法第六十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 應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公布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消保自治條例),亦刪除第十二條第 二項不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團體訴訟律師報酬之規定,期藉由補助消費者保護 團體相關費用,提升消費者保護團體承接團體訴訟之意願,俾達成維護消費者權益 之目的。為配合上開消保法及消保自治條例之修正,乃推動本次修法。 2.本辦法共十四條,本次修正六條,修正重點如下: (1) 修正第五條:配合一○四年九月八日修正發布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放寬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請評定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要件,以及依本府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一○七年度第二次定期會議決議,提高對於優良消費者保護團 體之優良事蹟獎助金額。 (2) 修正第八條:配合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消保自治條例,刪除第 十二條第二項不得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團體訴訟時律師報酬之規定,增訂 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得補助律師報酬之規定。另因法院訴訟之每一審級可能費 時數年,故實務上對於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團體訴訟之費用補助,多採按 審級分次補助,爰刪除第一項「一次」,並規定依年度預算執行情形決定酌予 補助金額。另,參考消費者保護團體就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訴訟起訴時讓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人數及台北律師公會收受酬金參考標準,增訂第二項 規範律師報酬酌予補助方式及最高額度。 (3) 修正第九條:違反第一項者,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俾符合法制體 例。 (4) 修正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法規款次應 於數字右方加具頓號,再接續規定內容,故增列各款之標點符號。 3.本案業經本府一○八年三月七日府法綜字第一○八六○○七七七九號令發布在案。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7-06-4003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團體獎助及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07779號令修正發布第4、5、7~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