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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7-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籍字第10231970400號函修正第2、19點條文及第18點條文之附件四;並自102年8月5日起施行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二點、 第十八點及第十九點修正總說明(102.07.18 修正)》 本要點係本局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二○四四二五○○號函訂頒(原名 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並經歷次修正迄今,現為原本府法規委員會與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 八日合併成立本府法務局及配合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本要點第二點、第十八點附件 四及第十九點等規定。 本次修正內容如下: 一、為原本府法規委員會與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合併成立本府法 務局,爰配合修正。(第二點) 二、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如請求權人對於第三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請求權人應將該等請求權讓與地政事務所,爰修正附件 四內容。(第十八點附件四) 三、明定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如經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者,其賠償總額均應 簽報本局核定,爰增訂第十九點第二項規定。(第十九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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