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總說明(92.12.03 訂定)》 自九十年一月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關限制人民權利、課予人民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 等,應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且其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須具體明確,故配合該 法之施行,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水利法在案,其第四十九條規定:「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 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前項 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 依據上開規定訂定「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計分六 章二十九條條文,茲將本辦法重點分述如下: 一、本辦法適用之範圍: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係以確保公共安全為最終目的,爰以主管機關興辦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建造物及其 附屬建造物為範圍。(第二條) 二、主管機關及興辦人辦理事項: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之技術規範訂定、查核、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改善 及緊急處理之技術指導、資料建立之督導及其他督導事項列為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而實質之執行部分則為興辦人辦理事項。另主管機關為執行水利建造物檢查及 安全評估制度之審議、執行之查核與指導及督導權責,得設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 全評估小組。(第五條至第七條) 三、檢查範圍、細目、分類及資料建置: 列舉水利建造物檢查之主要範圍及細目;將水利建造物檢查分為定期及不定期檢 查兩類;並規定水利建造物應編製安全維護手冊及建立安全資料之內容與建立方 式;列舉潰壩緊急應變計畫內容;規定安全資料應定期更新並永久保留舊有資料 。(第八條至第十四條) 四、安全評估範圍、細目、分類及報告內容: (一)水庫及具一定規模以上之防水、引水與洩水建造物(如員山子分洪工程、曾文 越域引水工程等)完工使用後,攸關建造物下游及附近地區公共安全,爰明確 規定應定期辦理安全評估。(第十五條) (二)列舉水利建造物安全評估範圍;將水利建造物安全評估分為四類,並規定辦理 時機;規範安全評估報告內容及其安全評估與潰壩(決)演算相關技術規範由 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五、執行注意事項: 規定水利建造物檢查結果及重大事件之通報程序,且興辦人應即適當處置,主管 機關對檢查結果得辦理複查;安全評估計畫書應先報核;水利建造物使用前安全 複核結果須報核後方可使用;定期評估及特別評估報告須報主管機關審核;水利 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後發現有缺失時之處置程序;免辦次期定期評估或延長辦 理之時機;興辦人對檢查之複查意見或安全評估報告審核意見應定期彙報主管機 關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