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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80012504A號令修正發布第28、29條條文及第21條條文附表四
  •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 附表四修正總說明(108.05.08 修正)》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會配合國家再生能源政策,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修正本辦法時,考量再生能源為乾 淨綠能,亦為國家政策鼓勵之方向,爰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太陽能、風力、非抽 蓄式水力設施等,定義為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之一種,並增訂第八章綠能設施專章予 以規範。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附件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 案申請表二、申請同意備案之發電設備,其設置位置分為屋頂型及地面型,爰綠能設 施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納入本辦法之農業設施範圍,即配合分為屋頂型及地面型, 本次予以明確規範。另,為利國家再生能源政策推動,針對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國營事業,增列得就其所有之農業用地規劃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專 區,擬具專案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考量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內所養殖之物種光照需求低,直接以太陽光電板作為屋頂 之建造材質不影響養殖生產,且可降低設置成本,有利產業發展,應予支持。又自產 水產品初級加工已納入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之申請基準或條件,爰許可使用 細目應配合修正為自產水產品轉運、初級加工或包裝處理設施。另,特定農業區已有 條件得申請養殖池容許使用,考量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與養殖池可能併同設置,故 應調整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之可申請用地類別。爰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附表四,其修正重點如下 : 一、明定第二十八條係適用於農業設施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者。(修正條文第二十八 條) 二、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係適用第二十九條,並增訂國營事業 得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就計畫執行之可行性予以 專案審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三、修正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規定之申請基準或條件,增訂其屋頂構造,得依需求 直接使用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為材質;針對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之 許可使用細目修正為自產水產品轉運、初級加工或包裝處理設施;刪除其他水產 養殖經營設施之可申請用地類別有關特定農業區除外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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