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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6-05-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0963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修正總說明(108.03.20 修正)》 一、本辦法自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二二八七八二四○○號令訂 定,歷經二次修訂迄今。基於人行道公共設施應提供無障礙通行之需求,並考量 行動不便人士未必皆需使用輪椅,爰刪除現行條文規定「使用輪椅」之要件,並 將部分無障礙斜坡道改採公費設置,由主管機關負責後續管理維護責任。另明定 如有配合本府人行道工程代辦斜坡道,申請人仍應負擔費用,並增訂申請人設置 斜坡道完成後,如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之法律效果,爰修正本辦法。 二、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一條:公司與行號為不同之申請主體,爰修正以頓號分隔,以資明 確。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法規款 次應於數字右方加具頓號,再接續規定內容,爰修正各條文款次之標點符號。 (三)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六條: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 再使用「者」字,爰刪除各款之「者」字。 (四)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配合依現行經濟部公告「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 項目代碼表」修正營業項目之文字。 (五)修正條文第六條:考量行動不便人士未必皆使用輪椅,刪除第六條第一款「使 用輪椅」之文字,並明定申請人應為行動不便人士,其餘條文文字參照其他法 規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六)修正條文第七條:為明確辦理專案核准之主管機關為新工處,爰酌作文字修正 。 (七)修正條文第八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刪除第三款第一目「需使 用輪椅」之文字;為達便民服務,修正申請人僅須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證 明文件影本;考量診斷書不以醫院出具者為限,爰修正「醫院診斷書」為「醫 療診斷證明書」;「開業證明」係指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為求明確,爰作文 字修正。 (八)修正條文第九條:為提供行動不便人士更為便利之通行空間,新增第一項,就 符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無障礙斜坡道,由新工處以公費負責施工; 現行條文第一項及但書移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項配合法制用語,將「逾 期未設置者」之文字修正為「屆期未設置完成者」。另除新工處負責施工之斜 坡道外,應由申請人依核准內容設置完成,尚無疑義,爰刪除「自行」二字; 第三項明定斜坡道如由新工處一併辦理時,申請人仍應負擔費用。 (九)修正條文第十條:明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無障礙斜坡道設置完成後,由新工 處負責維護管理。 (十)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分別移列至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 為明確申請人應遵守之使用規範,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新增申請人違反第十 條規定,得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並限期修復。 (十一)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案業經本府一○八年三月二十日府法綜字第一○八六○○九六三五號令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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