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7.30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 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為維護 外國人個人資料保護及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條文,放寬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 ,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為免嚴重衝擊重症家庭聘僱權益,明定雇主相關國內招募及申請外國人從事家 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程序,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證明、具相關診斷證明,或 有連續使用長照服務等資格,維持現行國內招募及申請程序;至於雇主以被看護者年 齡滿八十歲以上而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於全國性就 業資訊網辦理國內招募程序,始得進行後續申請程序,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為維護外國人個人資料安全,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其名冊 等相關資料後,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 (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二、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辦理國內招募應依第十八條或第十八 條之一規定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被看護者具備特定資格條件,得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雇主直接向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 四、雇主以被看護者年滿八十歲,而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先以合理勞 動條件於全國性就業資訊網(台灣就業通系統)刊登一定期間求才廣告之國內招 募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五、雇主於辦理招募本國籍勞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時,有要求專長或資格者,於招募 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時,亦應有同等要求。(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六、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亦應依第十八條或第十八條之 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703A號令修正發布第8-1、17、18、19、42條條文;增訂第1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