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修正總說明(97.08.22 修正)》 「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實施要點)於 89 年 11 月 2 日以府人二字第 8908293800 號函訂頒,並於 92 年 10 月 24 日以府 人二字第 09202698500 號函修正。另 93 至 96 年間本府相繼以函釋方式行文各機 關,針對各機關列入定期遷調範圍職務酌予放寬、採購人員延長任期擴大授權各一級 機關暨區公所辦理及簡化報送流程等,爰配合修訂本實施要點,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實施要點之適用對象,將要點名稱增列「學校」之文字。(名稱) (二)配合本實施要點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 、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 (三)考量各機關學校採購專業人才培養不易,放寬採購專業人員任期為 4 年,得 延長 1 年。屆期任滿延長案件授權由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辦理。另有關採購 人員回任規定,考量職務調整後不久若再回復辦理採購業務,則不符合職期輪 調意旨,故規範採購主管及非主管人員回任之時間間隔至少 2 年。(第五點 第一項第三款) (四)配合事務管理規則第 62 條之 1 規定,出納管理人員職務,至少每 6 年輪 換 1 次,爰增訂出納人員任期。(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 (五)基於學校採學年制,各級學校人員之輪調檢討以學年為計算基準,增列各級學 校以每年 7 月底為屆滿日期。(第五點第二項) (六)為防制貪瀆,本府建築、警務、醫療、殯葬、工務、環保、監理、稅務等機關 ,得自行研訂遷調規定,陳(層)報本府備查後,據以實施。各機關遷調規定 變更或增修時,亦應報府核備,以利本府瞭解各機關實施情形,爰增列修正時 亦同等之字樣。(第五點第三項) (七)將本府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一級單位副主管人員,列入得不遷調範 圍。(第九點第二項) (八)為簡化作業,自 96 年度起各機關於每年 6 月底前將遷調結果逕送本府,毋 須備文函送,爰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三點)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2-04-2012
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二字第09730555200號函修正下達名稱及全文1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