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補助款核銷應行注意事項第 二點、第三點修正條文總說明(113.09.02 修正)》 本市為妥善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前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 市勞三字第O九三三一九O一一OO號函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身心障礙者就 業促進服務補助款核銷應行注意事項」,並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七 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一百零二年二 月一日(因應改制,修訂名稱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 服務補助款核銷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事項)及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修正。 鑒於本事項部分規定因作業方式調整,爰擬具本事項第二點、第三點修正草案條文, 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規定第二點:配合「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 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修正「支出憑證」為「支用單據」,爰修正第三款文字 。 二、修正規定第三點: (一)本處每年依當年度公告之補助原則修訂製作核銷作業手冊,核銷「附件格式」 需視實際補助作業適時修正調整,爰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 及第十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十二目等規定中之括弧及其內容。 (二)配合「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 意事項」修正「支出憑證」為「支用單據」,爰修正第三款及第十一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十一目等文字。 (三)實務上,受補助單位係於計畫執行後檢送相關單據據實核銷,非檢附執行進度 及情形說明、成果報告等辦理核銷,且本處於定期督導作業中亦會確認計畫執 行情形及成果,爰刪除第五款及第六款。 (四)因刪除第五款及第六款,爰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條次遞移為第五款至第九款。 (五)考量身心障礙證明已於函報新增受益人員時檢附,於核銷時毋需重複提供,爰 刪除第六款之檢附規定。 (六)補助購置財物清冊應檢附照片或「本處指定之相關物件」,其所稱「物件」係 指「文件」,爰修正第七款之文字。 (七)辦理「職場見習訓練輔導費」核銷時,「見習者獎勵金印領清冊」、「職場見 習訓練輔導費明細表」均為應檢附文件,爰修正第八款頓號為「及」字。 (八)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支用單據、統一發票之總數書寫錯誤時 應依前述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九款第二目文字。 (九)考量各單位辦理活動性質不一,需視實際審查結果辦理,爰刪除第九款第八目 活動餐費限制之內容。 (十)辦理電話費、水電、電費、瓦斯費等任一費用之核銷,該支用單據地點均應與 補助案執行地點相同,爰修正第九款第十一目最末頓號為「或」。 (十一)辦理講師鐘點費、專家出席費、受益人員輔導及追蹤費、諮商費等任一費用 之核銷,均應檢附請領清冊,爰修正第九款第十二目最末頓號為「或」。 (十二)本處每年依當年度公告之補助原則修訂製作核銷作業手冊,核銷「圖表附件 」需視實際補助作業適時修正調整,爰刪除圖表附件。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9-05-3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運字第1133064694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113年9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