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修正說明(107.09.17 修正說明)》 臺北市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為配合中央各項法令(災害防救法、中央各級災害 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編修相關條文內容,以及參考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訪評建議; 另為實施基礎及進階災害防救訓練,並予以認證;以及針對部分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壹、依中央相關單位修正法令及建議 一、行政院 106 年度災害防救訪評建議:「災害防救會報」為依災害防救法第六條 規定辦理;而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之「災害防救會報」為工作會議性質,故改為 「工作會報」,避免混淆,並與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之名稱一致。(本要點 第四、七、七之一、八、十四及附表 1) 二、有關「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北市分會」或「紅十字會」予以刪除。(本要點第七 、十三及附表 1、2)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於 106 年已公告廢除,但紅十字會組織依然存在,改 以「人民團體法」規範,行政院 106 年 3 月 29 日院臺忠字第 1060168360 號函已刪除「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十點、第十三點、第十七點中有關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有關之條文,經查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桃園市 及高雄市等各直轄市均未邀請紅十字會進駐災害應變中心運作,如有需要,應變 中心指揮官可依本要點第五點:「得視實際情形彈性啟動功能編組或增(減)派 其他機關(單位)派員進駐」。 三、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規定,將本要點第十三點(十七)疫災名稱改生物 病原災害;配合經濟部旱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修正更新第十三點(六)旱災之二 、一級開設時機部分文字。 四、災害防救法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將「火山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列入第 二條第一款之災害中,依 107 年 6 月 8 日新修訂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 要點,本要點第十三點比照增列火山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之分級開設時機及 進駐單位,其中火山災害及懸浮微粒物質災害列入可預警災害(本要點第十二點 )。 貳、本府檢討歷次災害應變過程之建議及結論 一、因應本市災害應變中心三級開設,若遇有重大災害或有危險之虞時,得通報災害 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指定防救災單位先行進駐,並視災況提升開設層級,通報其 他機關(單位)派員進駐,修正第十二點內容。 二、修正「臺北市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十三點,刪除「秘書處」 為簡化救災作業流程,提升政府人力資源效能,並健全進駐機關制度設計,修正 本要點第十三點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按本市災害應變中心防救災單 位任務分工,本府秘書處(下稱秘書處)主責市政府內、外有關單位協調聯繫之 事項、協調聯繫有關中央、其他縣市及其他有關協調聯繫事項。惟查秘書處組織 規程於 106 年 6 月 29 日修正,該處原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等業務移撥本府兵 役局。查秘書處原綜整全府防衛及動員準備業務,本得協調府內、外有關單位防 救災聯繫事宜,然該處經組織調整後,不列為優先進駐機關,爰刪除作業要點第 十三點關於該處為進駐機關之規定,並於第七點比照如主計處、財政局等,若須 於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期間派員參加每日召開之工作會報,將由消防局另行通知。 三、依 106 年 8 月 15 日大停電應變案例,本府產業局於 107 年 4 月 2 日 函示修正「臺北市重大停電事故災害應變標準作業程序」中二級開設時機、條件 與進駐單位之文字(第十三點之(七))。 四、為促進災害防救工作效能,使本府相關機關災害防救承辦人員熟悉災害預防、災 害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業務,強化本市災害應變中心及前進指揮所之編組 人員運作,特分階段實施基礎及進階災害防救訓練,並予以認證,以強化災害防 救教育訓練,達成災害防救訓用合一之目的。依本府消防局 107 年 3 月 27 日北市消資字第 10731927200 號函修正本要點第十四點之相關文字內容,以認 證方式取代限制輪值編組數量。 五、餘為文字修正(如第六、十二點)。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4-02-2006
臺北市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消整字第1076042012號函修正第4、6~8、12~14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