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10803697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二、第3條條條文之附表三、第4條條文之附表四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九條及第二條附表二、第三條附表三、第四條附 表四修正總說明(111.03.02 修正)》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 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 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七六號解釋文精神,有關建築 物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要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鄰地所有權人得提供附有期限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以 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參照內政部相關解釋令,增列表演館(場)、夜 店業、運動訓練班、實驗教育辦學場地、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及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層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或設置十個以上床位居室者 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另因應相關法規修正無障礙設施及防音規定項目之 檢討標準,爰修正本辦法第九條及第二條附表二、第三條附表三、第四條附表四,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須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時,其鄰地所有權人得出具 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發給附有相應 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增列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二) 三、修正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說明。(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三) 四、修正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修正條文第四條附表四)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