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14.05.13 修正)》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 規定之授權訂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 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三月二日。 本辦法所定之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定義及舉例使用項目,係依建築使用強度、危 險指標與規模面積區分訂定並作為後續相關建築管理之依據。查一般批發場所係屬本 辦法附表二之 B-2 類組,其中西藥、中藥及醫材之批發場所,如其規模面積較小時 ,實務上多僅作為機構或產業採購之中繼據點,與具大量貨品進卸貨、堆放與大型車 輛進出使用之一般批發場所有別。再查此類場所之銷售對象多為機構、醫療院所或產 業,其消費與進出場所之對象相對特定,亦與供不特定民眾進出與消費之其他一般批 發場所不同,爰參照建築法第五條規定及內政部依該條所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 圍」第六點規定,即以樓地板面積是否已達五百平方公尺作為區別是否屬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而異其管理強度之意旨,將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西藥、中藥及醫 材批發場所,納入本辦法附表二之 G-3 類組,以符合本辦法依據場所特性與適切其 管理強度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