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1.05.30 修正)》 查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授權訂定發布,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修正,因上揭法律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以下簡稱本法),其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及 管理內涵,增訂停業、歇業、復業之授權事項,爰配合該法之修正,修正本辦法。 為周延私立兒少福利機構之申請設立及管理,經參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 民間專業團體實務執行經驗與建議,修正本辦法共計二十三條,茲將修正要點分述如 下: 一、規定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應向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出,對其應檢具之文件、件數,包括籌備會議紀錄影本、業務計畫書內涵(機 構業務、規模、經費來源、服務項目、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及組織架構及人員 編制等。(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六條) 二、為確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後之營運品質,增訂負責人經營之其他私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本人曾違反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經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 年者,駁回其申請。(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為利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管理及服務提供之便利性,增列申請擴充者應於同一幢 建築物,位於同樓層或直上、直下不超過一層數之不同樓層;如位於不同幢建築 物,應於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範圍內。(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為使機構停業、復業有明確規範可遵循,爰於本條明定機構申請停業、復業之期 間、程序及許可。並規範業務縮減、遷移者、變更及歇業管理機制。(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五、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二條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 障條例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保障傳染病病人或感染者之工作、就業及隱私等 權益,刪除現行第十九條「不得進用患有法定傳染病之人」之規定,增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內設施設備,應符合衛生等規定,從業人員每二年應定期健康檢查 一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社會類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101084023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