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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3-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6)府財稅字第10630004800號令增訂發布第21點條文;並自106年7月1日起生效
  •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修正總說明(106.06.20 修正)》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供自住用者,按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稅率課徵房屋 稅。又財政部訂頒「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無出租使用,並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以下簡稱家戶)全國合計三戶以內之情形者,屬供自 住使用。 依上開規定,自住用房屋在全國三戶以內可享有百分之一點二之房屋稅率,雖符合「 自住輕稅」原則,惟相較於家戶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而言(即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並實際供自住使用),其房屋稅負應可再予調低。 考量不同自住情形宜有不同輕稅優惠,對於家戶持有全國單一戶且供自住用並設立戶 籍之本市房屋,允宜給予較現行規定更優惠之措施。本府從保障自住觀點,研擬針對 是類房屋給予更低稅負之相關優惠措施,前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市政顧問財政 組會議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居住正義論壇Ⅱ提出討論,與會專家學者多持肯定,惟部分 學者建議減稅宜有上限規定。 再者,依財政部賦稅署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臺稅財產字第一○五○四六一八九八○號 函示,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作業時,如考量溯及舊屋一併適用,對長期持有一戶供 自住房屋者,應研議差異化稅基評定之配套措施,俾適度減輕自住房屋之稅負,降低 對納稅義務人之衝擊。 綜上,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構成要素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耐 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考量保障自住及租稅公平,爰研議不論適 用新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單一且自住房屋皆給予折減其房屋現值以差異化稅基,並 參酌民國九十年修正房屋稅自住用稅率之調整幅度(百分之一點三八修正為百分之一 點二),計算折減現值比率為百分之十六,並以減免稅額三萬元為上限,換算房屋課 稅現值為二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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