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修正說明(110.12.28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經本府函頒,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五點,並 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實施,復於一○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本府法規委員會及 訴願審議委員會合併為法務局,修正第八點,並自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迄 今已多年未修正。本次修正,除配合現行體例作文字調整外,為切合實際,參酌 現行司法實務、法務部函釋及本府賠償實務,並衡酌社會環境變動情形,通盤檢 討本基準之各點規定,俾利本府各機關與請求權人協議或辦理賠償審議計算時有 所依循,並使市民權益之保障更具合理性,同時,能間接提高協議成立之比例, 以落實本府減止訟政策。 二、本基準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一點及第二點: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點生命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1.修正規定第一款殯葬費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2.修正規定第二款扶養費部分,修正以事故發生當年度請求權人居住之直轄市 、(縣)市,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核算基礎、扶養費計算方式係依司法院建置之霍夫曼一次試算表演算,以避 免爭議,餘酌作文字修正。 3.修正規定第三款醫療費部分,參酌司法實務多認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 之問題,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三目。 4.增訂修正規定第四款核給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部分,為符賠償實務情形,如 經醫囑記載,例如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視為必要且合理之範圍,以減少請 求權人舉證之困難及機關認定之疑義。又參考司法實務,明定親屬看護費之 酌給額度範圍,以資遵循。 5.修正規定第五款慰撫金部分,款次遞改。依民法第七條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並參考近年司法實務,酌予提高賠償額度之上限。另參酌司法實務,修正慰 撫金應審酌之因素,並刪除現行規定第四款第二目每一個案慰撫金賠償最高 總額之限制。 (三)修正第四點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1.配合體例,將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序臚列,調整款次,現 行規定第二、四、五款分別移列為修正規定第四、五、二款。 2.修正規定第一款醫療費部分,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三款第 三目之刪除理由,刪除現行規定第三目。 3.修正規定第二款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新增第一目至第三目,現行規定 第五款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方式及但書分別移列於第一目及第三目 規範,明定以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所得作為計算基準以及平均薪資所得之 認定方式,並將請求權人因請假致薪資所失之利益計入賠償之範圍,以符合 個案實際情況。 4.修正規定第三款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部分,同第三點第四款之修正理由,為 符賠償實務情形,並減少請求權人舉證之困難及機關認定之疑義,於現行規 定第一目後段增訂視為必要且合理之範圍之規定,並增訂第二目,明定親屬 看護費之酌定範圍,現行規定第二目移列修正規定第三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5.修正規定第四款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部分,參考司法實務及本府 近年賠償實務,除明定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總額之計算方式、勞動能力減損期 間之認定外,並明定除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所列等級計算後之 比例外,請求權人應提出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開具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之證明文件作為核給依據。另明定依司法院建置之霍夫曼一次試算表演 算,以利於實務上之操作並避免爭議,餘酌作文字修正。 6.修正規定第五款慰撫金部分,參考司法實務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因素酌定相當之數額,提高「普通傷害」、「重度重 傷害」之最高核給金額,以及將各等級之慰撫金一致以區間方式表示。 (四)修正第五點物之損害賠償: 配合司法實務,有關固定資產折舊估算情形,明定其折舊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之,以資遵循,餘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六點: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關請求權人其他權利之非財產上損害,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及新增其賠償額度上限。 (六)修正第七點與有過失: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爰酌作文字修正。 (七)修正第八點:為提高協議成立之可能性,並避免個案嗣後再專案簽核增加行政 程序及處理時程,明定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得視個案之特殊情 形,不受本基準前揭各點規定之限制,酌予調整賠償之數額。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7-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法綜字第1103057201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