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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2-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空字第11330514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113年7月16日起生效
  • 《臺北市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認可證審查作業要點修正總說明(113.07.08 修 正)》 為因應機動車輛所產生排放污染問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自民國八十 五年度開始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制度,並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 管理辦法),以建構我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制度。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局)為有效管理本市機車排氣檢驗站(下稱檢驗站) 之服務品質,業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依管理辦法統一認定檢驗站申請設立及審查 事宜,公告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申請 設立及審查作業要點」。另本局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統一認定檢驗 站違規情節重大情事,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訂定「臺北市機車排氣檢驗站違規情 節重大廢證認定原則」(下稱廢證原則)。 考量檢驗站認可證申請設立、審查認可展延期限及廢止應同屬審查作業事項,且為助 於推行,故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與廢證原則合併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機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站認可證審查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全文共八點。另因應檢驗站 查核品質管理已趨於穩定,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修正共四點,刪除設置攝 影機規定及放寬排氣分析儀機齡限制之規定。 本次係環境部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發布修正管理辦法,強化管理機車排氣檢驗站檢 驗品質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要點第二、四、七及八等共四點規定及附表,修正重點 如下: 一、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刪除申請籌設檢驗站應備建築執照之規定。 二、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五目,增訂營業面積及檢驗線認 定範圍與用途。 三、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機車排氣檢驗站應使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 軟體、排氣分析儀及標準氣體規定之規定。 四、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經撤銷或廢止認可證後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並新 增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負責人之規定。 五、附表二刪除將檢測場地挪為他用、單點氣體查核結果不符規定、無故拒絕檢驗及 配合環保局列管高污染機車建立維修保養紀錄之缺失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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