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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2-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空字第10634660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106年9月21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之新站開放暨籌設審查作業原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申請設立及審查作業要點)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申請設立及審查作業 要點修正總說明(106.09.07 修正)》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局)為辦理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下稱 檢驗站)申請設立及審查事宜,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公告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辦理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之新站開放暨籌設審查作業原則 」。 因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一○五年四月八日及十二月一日修正「使用 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本局本次除修正 本作業要點之名稱外,另條文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用語規定,爰將要點中「機器腳踏車」之用詞修正 為「機車」。(要點名稱及修正要點第一、二點) 二、明定為擴大機車排氣檢驗之據點與服務範圍,提升民眾檢驗之便利性,同時將促 使申請設置管道資訊透明化,以達開放之精神,將推薦信函及籌設地點一百公尺 內不可有其他檢驗站之規定刪除。(修正要點第三點) 三、為有效管制要求業者,明定新申請檢驗站認可證時,應檢附以下文件: 1.排氣分析儀機齡應出具為出廠一年內新機之證明。 2.檢驗區應設置攝影機,設備規格應符合本要點第四點之規定,並提供規格證明 。 3.檢驗站內設置污染防制設備,設備功能至少應具有收集、引導及減污能力,並 提供規格效能證明及操作維護保養手冊,設備裝設及啟用時皆不能影響檢測數 據。(修正要點第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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