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2-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北市環空字第108305920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申請設立及審查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認可證審查作業要點)
  • 《臺北市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認可證審查作業要點(108.09.16 修正)》 為因應機動車輛所產生排放污染問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自民國 八十五年度開始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制度,並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五項 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訂定「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管理辦法),以建構我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制度。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本市機車排氣檢驗站(以下簡稱 檢驗站)之服務品質,本局業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依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七條統一認定檢驗站申請設立及審查事宜,公告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辦理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申請設立及審查作業要點」。另本局依管 理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統一認定檢驗站違規情節重大情事,茲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訂定「臺北市機車排氣檢驗站違規情節重大廢證認定原則」(以下簡稱 廢證原則),廢證原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修訂至今,已逾五年未修正, 期間歷經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管理辦法修正,本次除配合修正部分條次及文字外,鑒於 檢驗站檢驗品質大幅提升,爰修訂所列違規情節重大廢證認定事項累計及處分之相關 規定,以符合現行管制需求。 現考量檢驗站認可證申請設立、審查認可展延期限及廢止應同屬審查作業事項,且為 助於推行,故與廢證原則合併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認可證 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本要點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點明定本要點之立法依據。 二、第二點明定業者申請籌設檢驗站,應檢附之申請文件。 三、第三點明定環保局受理籌設申請之辦理程序。 四、第四點明定經同意籌設業者,應於期日內規定檢附之申請文件。 五、第五點明定環保局受理認可申請之辦理程序。 六、第六點明定業者申請認可證展延時之辦理程序。 七、第七點明定業者於認可證有效期間內應同意配合事項。 八、第八點明定本要點所列違規情節重大廢證認定事項之累計及處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