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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2-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北市環空字第1106018347號令修正發布第2、4、6、8點條文;並自110年3月31日生效
  • 《臺北市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認可證審查作業要點(110.03.26 修正)》 為因應機動車輛所產生排放污染問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自民國 八十五年度開始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制度,並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五項 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訂定「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管理辦法),以建構我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制度。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本市機車排氣檢驗站(以下簡稱 檢驗站)之服務品質,業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依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 條、第七條統一認定檢驗站申請設立及審查事宜,公告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辦理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申請設立及審查作業要點」。另依管理辦法第 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統一認定檢驗站違規情節重大情事,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訂定「臺北市機車排氣檢驗站違規情節重大廢證認定原則」(以下簡稱廢證原則 )。 考量檢驗站認可證申請設立、審查認可展延期限及廢止應同屬審查作業事項,且為助 於推行,故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與廢證原則合併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機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站認可證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全文共八點。現今本要 點實施屆滿一年,新設站數量已趨於穩定,透過現行查核機制已能有效達到品管標準 ,故刪除攝影機設置相關規定,以符合現行管制需求,合併修正後全文共八點,修正 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二點修正「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及部分文字 。 二、第四點刪除攝影機設置規定及修正排氣分析儀機齡應為出廠一年內新機之規定, 並修正部分文字。 三、第六點刪除攝影機設置規格及排氣分析儀出廠年份應為十五年內之規定,並修正 部分文字。 四、第八點刪除攝影機異常之處分規定及同負責人或同站址不得提出設站申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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