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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7-0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148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6、7、14、17~21條條文
  • 《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1.08.03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 、標租及設定地上權,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府法三字第○九四二六二一一八○ ○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茲因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業經本府以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府法 三字第一○○三二五六五二○○號令修正公布。依該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原地 政處、兵役處及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分別更名為地政局、兵役局及原住民族事務委 員會,爰「地政處」名稱修正為「地政局」。又為配合現行實務需要,爰擬具本 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本辦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標租底價以年租金為準,不得低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所估定底價百分之八。(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增訂標租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稅捐及規費負擔事項。(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 (三)增訂「地上權人未於契約約定期限繳清權利金」及「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都 市計畫或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兩種情形,本府得終止契約,並塗銷地上權 登記,其已繳之租金、租賃擔保金或權利金、地租不予退還。(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 (四)修正地上權或其地上建物讓與或信託時,如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 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或其地上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經本 府核准後,例外得辦理讓與或信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五)參考「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十五點規定,新增於地 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應符合相關 規定並報經本府同意。(第二十條) 三、本辦法部分條文業經本府 101 年 8 月 3 日府法三字第 10132148100 號令 發布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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