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補助民間體育團體辦理體育活動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修正總說 明(105.12.01 修正)》 一、按國民體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政府得酌予補 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法規,授權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本府為補助本市依法成立之民間體育團 體辦理各項體育活動經費,特依前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訂定發布「臺 北市民間體育團體辦理體育活動經費補助辦法」,嗣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 正名稱為「臺北市補助民間體育團體辦理體育活動辦法」及全文十五條。本次修 正係考量本辦法部分條文於實務運作上有調整及檢討之必要,爰擬具本辦法第十 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修正案。 二、本辦法共十五條,本次修正三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十條部分,第二項針對受補助團體實際活動執行及經費核銷未達本 府體育局原核定總經費者,修正為依實際執行率按比例縮減原有核定補助額度 。又按現行條文針對受補助團體未於規定期限內核銷者,係扣減原核定補助之 額度,然實務運作上常因逾期天數認定之差異受質疑,而可能降低民間體育團 體舉辦體育活動之意願,爰修正第三項。除有正當理由者外,皆應於規定期限 內辦理核銷。另現行條文第四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已無規範實益,爰 予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部分,為符現行相關市法規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列二 項規範;另關於原核准補助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有撥付款項應予追回之情形時 ,應依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爰新增第三項。 (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部分,查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關於本府體育局得委請綜合性 體育團體協助考核受補助團體活動執行情形之規定,因本府體育局已成立民間 體育團體輔導評核工作委員會,並自一○五年度起由該委員會委員分組組成訪 評小組進行相關評核作業,爰修正第一項。次查,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立法目的 係因本市每年各類體育團體所辦活動眾多且多元,有借重具有多種類體育團體 會員之團體協助審查業務之必要而訂定,惟因設立於本市之全市性體育團體具 五十個以上團體會員者,僅臺北市體育總會。經查本市具推廣多種類運動項目 之團體,多數並無固定之團體會員,且因體育運動發展項目具多元性,爰修正 本項有關綜合性體育團體之定義,放寬對於綜合性體育團體之要件,不以具有 團體會員為必要,以期使本條委託業務之辦理更加公平、公正及周延。 三、本辦法業經本府一○五年十二月一日府法綜字第一○五三四四五二五○○號令發 布在案。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35-05-4001
臺北市補助民間體育團體辦理體育活動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45250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