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修正總說明(98.02.09 修正 )》 一、本自治條例由本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府法三字第○九四二七三三七七○○ 號令制定公布實施,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四十三條明文規定: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 機關應設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定之。故據以修正本自治條例。 二、本自治條例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條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修正本自治條例之法源依 據。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條修正為第二條,明定臺北市政府為本基金之主管機關,市政府 勞工局為管理機關。 (四)現行條文第四條修正為第七條,明定本市義務機關(構)應配合事項及申請溢 繳差額補助費之退款方式。 (五)現行條文第五條修正為第九條,明定本基金儲存應符合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規 定。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修正為第十條,修正本基金諮詢管理會之職掌。 (七)現行條文第七條修正為第十一條,修正本基金諮詢管理會之組成事項。 (八)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應召開公聽會事宜,因行政程序法已就聽證程序有明文規 定,爰予以刪除。 (九)現行第九條有關本基金動支計畫送議會審議之規範,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已將本基金,明定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 屬單位預算,納入本府總預算,將送議會審議監督,爰予刪除。 (十)現行條文第十條修正為第三條,增列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罰鍰收入及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款,為本基金之資金來源。 (十一)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四條,明定本基金之支用範圍。 (十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為第五條,明定本基金之財務規劃方式。 (十三)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修正為第六條,明定本基金之財務規劃得委託法人、金融 機構或投顧公司規劃執行。 (十四)現行條文第十四條有關本基金收支情形公告規定,因本基金納入政府總預算 ,其決算及積存數額等均依審計審核程序公告之,爰予刪除。 (十五)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修正為第八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布未按期繳納差額補助 費之義務機關(構)名冊,以督促其履行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 (十六)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刪除,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條。 (十七)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刪除,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條。 (十八)現行條文第十八條修正為第十二條,明定本基金之會計制度。 (十九)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刪除,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十)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修正為第十三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對接受獎、補助或受託 者進行抽查。 (二十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修正為第十五條,明定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 三、本自治條例草案業經本府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四九二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9-02-1006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3199500號令修正下達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