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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社會類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131460197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13.03.06 修正)》 因應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期透過申訴制 度之變革、被害人保護專章及調解制度之設立,以完善整體性騷擾防治制度。為建立 可信賴之申訴調查程序與加強外部監督機制,本次修法將申訴制度改為向性騷擾事件 管轄單位進行一次申訴,由管轄單位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移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另設立被害人保護專章,定明政府機關(構)、部隊、 學校於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相關保護服務,及性騷擾 事件被害人隱私保密相關規定,此外並定明調解程序及調解成立之相關效力。 配合本法修正,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避免被害人權益受損,增訂受理單位接獲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之性騷擾事件 時,應於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運作,增訂召開審議會之頻率 及召集人機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考量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審議或調解,係針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進行判斷, 爰增訂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審議或調解委員,應具性別平等知能,及調查、 審議及調解,除應以不公開方式進行外,並應遵守相關迴避規定,以保護當事人 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四、增訂不當之差別待遇意旨,以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任何人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 五、增訂被害人保護扶助及隱私保護之管轄分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 六、增訂性騷擾申訴書應載明事項與補正規定,以及受理申訴單位相關管轄移轉與通 知補正時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七、增訂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事項,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與相關書表資料後,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通知調查單位及補 正時限。(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八、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得重行調查之情形及重行調查 時限。(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增訂行為人於調查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調查單位應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 條) 十、增訂調解委員不應有之調解行為,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被害人要 求通知調查單位停止調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十一、增訂本法第六章罰則所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十五 條) 十二、修正本細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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