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性騷擾防治準則修正總說明(113.03.06 修正)》 因應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期透過申訴制 度之變革、被害人保護專章及調解制度之設立,以完善整體性騷擾防治制度。為強化 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 則,內容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爰 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性騷擾防治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性騷擾樣態。(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針對其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定期檢討空間與設施整體安全。(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知悉其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者,得採取之處置。(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定明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所屬員工、處理性騷擾事件 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參加教育訓練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定明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應組成調查單位並得邀請 相關人員協助,相關調查單位並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修正條文第 九條至第十一條) 六、定明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應視性騷擾事件情節輕重,對行為 人為適當之懲處、追蹤、考核及監督,以免性騷擾事件再度發生。(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 七、修正本準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