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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6-03-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660300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
  •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總說明(105.12.14 修正)》 一、按本辦法為本府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七條規定授權訂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 府法三字第○九五七七六七四六○○號令發布施行。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一○四 年十月二十日審北市一字第一○四○○○九二八○號函,以新北市、臺中市、臺 南市、高雄市、新竹縣、嘉義縣等六個縣市有關共同管道之收費標準相較於本收 費標準規定,於相同之總工程經費、管理維護費、業務費、總長度及使用空間等 情況下,上開六縣市收取之共同管道費用,僅占本市收費標準之三成左右,建議 本府檢討本辦法收費標準之合理性。經檢討本市使用費偏高主因在於本辦法第四 十九條有關管道結構耐用年限、折現率及管線價值係數等項目之規定與其他縣市 不同,本府工務局爰研擬提案修正本辦法前揭規定,以調降應計收之使用費,並 於臺北市共同管道基金管理委員會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二次會議,徵詢 管線單位意見,管線單位並無意見。故為提升共同管道使用費收取之合理性,增 加管線機構使用共同管道布設管線意願,並減少道路挖掘次數與提升道路品質, 爰配合修正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因應實務執行之需要。 二、本辦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刪除應計算管線價值係數規定。 (二)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為改依管道結構耐用年限五十年及平均折舊法計算當年建造 費。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三項管線線種之管線價值係數規定。 三、本案業經本府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法綜字第一○五三四六六○三○○號令 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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