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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4-0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8)北市產業商字第108605102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108年11月30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 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修正總說明(108.11.26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 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 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前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九九)北市產業商字第○九九三二○一七八○○號令及一○四年三月 十六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一○四)北市產業商字第一○四三二八八二○○ ○號令修正施行迄今。 二、嗣本自治條例修正案業經本府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府法綜字第一○八六○三一 八八七號令公布在案,因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商業處,爰修 正本裁罰基準名稱為「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並配合修正相關規定用語。 三、本次裁罰基準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所定最低罰鍰金額均超過新臺幣三千元,無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 之適用,故現行第二點參考表項次八審酌事項 1 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 紀錄,命其簽名。」刪除之。(第二點參考表項次八) (二)未辦妥營業場所、遷址、擴大營業面積、變更業別或復業許可者,均依本自治 條例規定裁處,以資周延;另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第一次裁罰金額提 高至新臺幣五萬元。(第三點裁罰基準項次一) (三)現行第三點裁罰基準項次六及項次七規定,除未經登記擅自營業及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移列修正規定項次一外,其餘部分合併移列修正規定項次二;另 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調整文字及提高第一次裁罰金額至新臺 幣五萬元。(第三點裁罰基準項次二) (四)現行第三點裁罰基準項次二、項次三及項次四項次遞改,分別移列修正規定項 次三、項次四及項次五,並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 六條規定,調整用語及酌修文字。(第三點裁罰基準項次三至項次五) (五)刪除理容業,新增夜店業,並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修正準用範圍。(第 三點裁罰基準項次六) (六)依第三點裁罰基準各項項次變動,調整各項次次數累積適用部分。(第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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