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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2-08-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07)北市人秘字第1076002690號函修正全文2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修正說明(107.06.13 修正)》 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前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訂定「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暨 所屬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嗣為因應本處所屬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 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裁撤,爰於同年四月五日以北市人 秘字第一○一三一三三三九○○號函修正上開要點名稱為「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性騷擾 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並修正部分條文內容。 審酌本要點自一百零一年修正以來已逾六年,為配合實務運作需要並確實防治與處理 性騷擾事件,參酌本府社會局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範本,擬具本要 點修正草案。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專用電子信箱及地址資訊。(修正第六點) 二、將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原則統一規範於修正要點第十五點,並增訂有關違反當事人 個人資料保密原則之處理機制及對身心障礙人員依其需求提供必要協助之調查原 則。(修正第八點及第十五點、刪除現行規定第十四點) 三、明定本處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副知本府社會局。 (修正第十點) 四、修訂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撤回期限、新增性騷擾案件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 訴後,即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訴之規定。(修正第十三點) 五、明定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之再申訴,應向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即本府社會 局提出。(修正第十六點) 六、依實務運作情形酌修性騷擾加害人之懲處(戒)或其他處理機制。(修正第十七 點) 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有關依該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協助之規 定,於政府機關不適用,爰予刪除。(刪除現行規定第十九點) 八、明定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性騷擾防治法辦理,且不得有牴觸該法之情事。 (新增第十九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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