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處理原則(110.12.02 修正)》 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有不動產除另有合理之利用 計畫外,應一律參與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為配合本條例規定,並 期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之作業權責及程序明確,本府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訂 定發布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嗣經九十七年 十月六日、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 及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共五次修正。 茲為配合實務作業需要,簡便行政程序並管控公務需求分配空間合理有效利用,爰修 正本原則第十二點,增訂專簽報府核定之公用需求面積,經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後,增加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原核定面積比例百分之十,且需求 機關仍有公用需求者,除單一公用需求面積變動案件,由該需求機關專簽報府核定, 其餘需整合案件由財政局彙整後專簽報府核定。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3-04-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財開字第1103033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12點條文;並自110年12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