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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3-04-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5)府財開字第10531227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點;並自105年12月1日起生效
  • 《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處理原則修正總說明(105.11.15 修正)》 壹、修正緣由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公有不動產經核定劃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應一律參 與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為配合都市更新,促進市有不動產之 有效利用,並期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之作業權責及程序明確,本府前於 95 年 11 月 1 日訂頒本市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處理原則,嗣於 97 年 10 月 6 日及 101 年 6 月 13 日修正。 因上開原則自 101 年修正迄今,都市更新法令及本府推動都市更新之實務作業 已有調整,為期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之作業程序更完善周延,特修訂本處理 原則。 貳、修正重點 一、一般行政規則不訂定法規主管機關,爰刪除主管機關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點 ) 二、明訂本府主導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市有土地面積及比例計算不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抵充之7 類公共設施用地。(修正草案第三點) 三、依內政部 98 年 5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0980804160 號函釋,租賃關係是否存 在不影響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獲取相關補償,管理機關已無需為此事由終 止租約並給予使用補償金優惠。加以目前市府主導更新案內租占戶之實務處理方 式已有調整,爰刪除本府得終止租約之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八點) 四、考量整建住宅之歷史背景、特殊性及整宅住戶權益,將整建住宅對應基地持分排 除於不予出售之限制外。(修正草案第六點) 五、為避免都市更新事業辦理期間,實施者因遲未擬具事業計畫報核,影響市有不動 產相關權益,參考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九點第二項規定及比 照本原則現行第七點規定,修訂自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 次日起逾二年,實施者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管理機關得恢復受理出 售。(修正草案第六點) 六、因實務執行上,遇有事業計畫報核 3 個月後,實施者始取得全體私有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事業計畫核定後,擬變更都市更新實施方式為協議 合建,申請讓售市有土地之案例,爰修正申請讓售時點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 後 3 個月內。並配合刪除申購保證金相關規定。(修正草案第八點) 七、因實務執行上未有本府主導更新案領取更新後權利金之情形,爰予刪除。(現行 條文第十點第七項) 八、考量倘更新後僅單一機關有公用需求者,案情較單純,爰修訂由需求機關專簽報 府;倘涉整合各機關公用需求,則由本局彙整後報府核定。(修正草案第十二點 ) 九、考量現行條文第十五點但書立法原意係源於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並為使文意明確,作文字修正。(修正草案第十三點第二項) 十、其餘條文酌作文字修正,或配合條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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