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及保證金收費標準修正總說明(108.05.08 修正)》 一、本標準自本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府法三字第○九五三三一四一九○○號令訂 定,原名稱為臺北市道路挖掘行政規費及保證金收費標準,嗣本府以一○五年九 月九日府法綜字第一○五三三三七七七○○號令修正為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 及保證金收費標準迄今。茲因本標準原係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現本自治條例修正案業經本府於一○八年 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原第四條第三項移列為同條第六項,刪除應繳保證金之規定 ,並授權訂定各項費用之繳費期限,爰配合修正本標準名稱及相關條文。又為避 免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無故未施作及任意申辦許可證變更或展延工期續行施工, 增訂加收許可規費之規定。另本府前提供申請人減收百分之五十之道路修復費優 惠,現檢討調整優惠費率幅度,以維道路基金財務收支平衡,爰修正本標準。 二、本標準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名稱:配合保證金之刪除,修正本標準名稱為「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 收費標準」。 (二)修正條文第一條:配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項次調整修正文字,並增訂本標準之 訂定依據。 (三)修正條文第二條:配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修正本條但書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三條:配合本自治條例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管線機構」為「管 線機關(構)」,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四條:明定收取各項費用之法源依據;另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 法規款次應於數字右方加具頓號,再接續規定內容,爰修正各條文款次之標點 符號。 (六)新增修正條文第五條:明定申請人領取許可證前應逐案繳納各項費用,但申請 人為管線機關(構)者,得採先行領證事後繳納方式辦理。 (七)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並新增第二項加收許可規費 之規定,以避免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無故未施作及任意申辦許可證變更或展延 工期續行施工。 (八)修正條文第七條:為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並配合本自治條例用語修正文字。 依道路寬度調整第二項各款內容,並檢討調整減收應繳納修復費之優惠費率幅 度。 (九)修正條文第八條:為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十)修正條文第九條:為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十一)配合本自治條例已刪除應繳保證金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 三、本案業經本府一○八年五月八日府法綜字第一○八六○一六二九四號令發布。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6-05-4009
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收費標準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629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及保證金收費標準;新名稱: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收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