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3-11-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3289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60007742號函准予備查
  • 《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訂定總說明(96.01.09 訂定)》 一、本府為避免本市供臨時展演所搭建之臨時舞台及攤棚,發生有損民眾安全之事件 發生,特於民國 87 年 10 月 1 日函頒「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 管理作業程序」規範本市戶外場所搭建一定規模以上之臨時性建築物,皆須委託 本市開業建築師至本府辦理臨時性建築物備查,以維公益,並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修正在案。上開修正案執行迄今,經評估實際執行績效後,認為有修正 之必要,且上開作業程序內容涉及民眾權利義務,僅以行政規則定之尚有不足, 故在本次修正同時提升法律位階至自治規則,以符地方制度法之立法宗旨。 二、本辦法業經本府工務局於 94 年 10 月 31 日及 95 年 2 月 21 日召開第一次 及第二次會議,經會中討論及整合後,爰以「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 物管理作業程序」之條文為基礎,並依會議結論等,擬具「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 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辦法」草案,並於法規委員會審議時更名為「臺北市展演用 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三、本辦法共計十二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1.名稱: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2.第一條明定本辦法立法目的及法源依據。 3.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4.第三條明定本辦法所稱臨時展演之定義。 5.第四條明定申請建築許可案所需檢附之書圖文件,並經核可後始得搭建。 6.第五條明定搭設臨時性建築物前,須將相關圖說及計畫書送本府相關單位。另 應於竣工後,申請竣工勘驗合格後,方得使用。 7.第六條明定申辦公共安全檢查之臨時舞台及攤棚規模尺寸。 8.第七條明定送本府列管之臨時舞台及攤棚規模尺寸。 9.第八條明定臨時舞台及攤棚逾期未拆或於臨演開始前未依本辦法辦理者,以違 建論處。 10.第九條明定臨時建築物提出期限展延申請之規定。 11.第十條明定所需書表之訂定機關。 12.第十一條明定競選或集會遊行活動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13.第十二條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