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都市發展類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國土測繪法草案總說明(96.03.21 制定)》 測繪包括測量及製圖,係實施國家建設、規劃土地利用及保障人民權利之重要工作, 除土地法第二編第二章對於地籍測量有所規定外,尚缺乏專法加以規範,致測繪成果 時有歧異、遺漏或重複情事,導致土地規劃錯誤、工程品質不佳或資源浪費事件層出 不窮。至有關測繪業資格取得及管理等事項,亦因缺乏法律規定,造成測繪業者良莠 不齊,缺乏適度管理,而影響測繪成果品質。因此,實有參考先進國家立法例,以國 家整體測繪業務為範躊,制定專法予以管理。 有鑑於此,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 達成測繪成果共享,爰擬具「國土測繪法」草案,全文分八章,共六十條。其要點如 次: 一、本法之立法宗旨、各級主管機關、用詞定義及各級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並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以統籌辦理所轄有關測繪業務。(草案第 一條至第六條) 二、明確規範測量基準、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等之基本測量事項,並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草案第七條) 三、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其他機關若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基本測 量時,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測量成果亦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管理 及提供使用。但軍事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時,有涉及軍事機密者,不受限制(草案 第八條) 四、實施測量時,測量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其所有權人、占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並應事先通知;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時,應經該 管主管機關同意。(草案第九條) 五、辦理基本測量設置永久測量標,需用公有土地時,應依法辦理撥用;需用私有土 地及其地上物時,應依協議價購、租用或依法徵收、徵用方式辦理;規定設置永 久測量標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之補償。(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六、機關、團體或個人認已設置之永久測量標有妨礙其權利之行使時,得敘明理由向 該設置機關申請遷移,並負擔其遷移重建所需費用,以及行為人在永久測量標上 堆積雜物、懸掛繩索或塗抹污損,致妨礙永久測量標效用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及負擔所需費用。(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七、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永久測量標成果圖說分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管理維護,定期實地查對。(草案第十四 條) 八、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基本測量成果項目公告及通報有關機關。(草案第十五條) 九、辦理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作業時,準用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草 案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 十、明定應用測量包含之種類,並應依基本測量成果辦理。(草案第十七條) 十一、機關辦理應用測量,其測量計畫應送該管主管機關登記;並應於完成該應用測 量後,將測量成果提送主管機關建檔管理並提供使用,以達到測量成果共享, 避免重複測量之目的,至相關規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草案第十八條 及第十九條) 十二、地政機關委託測繪業辦理地籍測量,其測量技師應具曾受地政機關認可之地籍 測量專業資格,以確保地籍測量成果品質,保障人民權利。(草案第二十一條 ) 十三、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地圖資訊管理制度,並為全國出版地圖之法定送存機關及 地圖發行時應送存中央主管機關。另規定出版人未將地圖送存中央主管機關之 處罰。(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 十四、明定授權訂定編印地圖相關作業之規則,以規範政府機關作業及提供民間製圖 之依據;各級主管機關並應定期更新及出版所轄行政區域圖。(草案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五條) 十五、明定地圖發行之獎勵措施。(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六、辦理測繪時應先調查地名資料及測繪成果應採用標準地名註記之規定。(草案 第二十六條) 十七、各級主管機關得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審議標準地名相 關事宜。(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八、有關行政區域、聚落、自然地理實體、街道、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 名,其命名、公告、變更或更名程序、譯寫準則及相關作業規定。(草案第二 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十九、明定測繪業專任測量技師及測量員資格及其執業限制,以提昇從業人員品質。 (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 二十、明定測繪業組織、執業範圍、申請許可、登記或變更登記等程序。(草案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二十一、明定測繪業登記證有效期限、停業或歇業、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測量成果 簽證制度建立、測繪業獎勵等事項。(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 二十二、為維護測量標,明定非依法定程序移動或無故損壞永久測量標致失其效用、 污損測量標致妨礙其效用之罰則。(草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 二十三、明定測繪業、測量技師、測量員與機關、團體或個人,以及外國人或組織從 事測繪業務者違反本法規定之罰則。(草案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 十條及第五十一條) 二十四、為避免重複測繪,達到資訊共享的目的,測量成果得繳費申請使用,測量成 果申請使用及收費基準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五十四條) 二十五、為管理實施本法測繪所為之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攝影作業,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管理規則。(草案第五十五條) 二十六、外國人或組織從事測繪業務,應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並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辦法,以為規範。(草案第五十六條) 二十七、本法施行前已經營測繪業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過渡期間依法登記後 ,始得繼續營業。(草案第五十七條) 二十八、依本法受理測繪業申請許可、核發、變更、換發測繪業登記證時,其規費之 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五十八條)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