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修正總說明(114.04.25 )》 壹、背景 為協助本市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解決居住問題,提高生活品質,依據原住民基本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 (96)府原四字第 0963038700 號函頒訂定迄今,期間歷經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一百 零四年一月七日、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一百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共計八次修正。 貳、說明 一、有關本作業要點補助資格條件,參考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原住民委員會補助經 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及為維護本市原住民族權益、福利與 需求,並使本作業要點與該要點趨於一致,故修正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 一規定為「建購住宅於取得建物後起算三年度內,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 及本要點補助者。」,將申請建購住宅補助年限延長為取得建物三年度內皆可申 請,且排除曾接受本要點或其他住宅補助者。 二、為利審查基準一致,故刪除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但書規定, 並移列至第二款,讓修繕住宅補助參照建購住宅補助新增訂「經查全家人口另有 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 以下者,或原自有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損害而無法居住者,或個別持有面積未 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得視為無其他自有住宅。」,餘款次皆依序調整。 三、參酌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修正方向,酌修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三規定為「 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拍)賣取得取得;其用途登記須為 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且非屬違章建築。但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 者,不在此限;另房屋須確實自用居住者。」。 四、因應說明二之文字修正,故酌修建購住宅補助及修繕住宅補助申請條件文字內容 為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以提升補助資源之適切性,並為避免建購住宅補 助遭反覆或不當申請,故增列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四規定「不得以配偶 、直系親屬及兄弟姊妹為買賣對象。」。 五、為因應原住民族委員會之調修,故修正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存款本金規定為「存 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為三百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可增加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協助申請者清楚申請辦法。 六、新增第三點第一項第七款內容「第一款第一目全家人口中如有接受政府安置或購 買國民住宅、合宜住宅、青年住宅等政府推動之住宅政策,不得申請建購住宅補 助。」,明定本作業要點申請資格範圍,避免造成重複領取住宅政策補助之況。 七、酌修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並於第二款新增列「隔熱、管線及無障 礙設施」之修繕範疇。 八、為便民及行政簡化,故修正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六目文字及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七目文字。 九、因應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作業要點,故同步修正第七點第一項文字為「三年內不 得將該房屋轉賣、讓渡、出租。」。 十、為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核標準一致,故修正第八點第一項文字及規定,並參照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 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爰刪除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之規定。 參、本要點全文原共計十點,修正共計五點,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申請條件規定,建購修繕補助調整為取得建 物後三年度內。 二、為利審查基準一致,故將修繕住宅補助參照建購住宅補助增訂「經查全家人口另 有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 元以下者,或原自有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損害而無法居住者,或個別持有面積 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得視為無其他自有住宅。」。 三、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為「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為三百十萬元 ,每增加一人,可增加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修正要點第八點不列入人口範疇,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9-02-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北市原社福字第114301328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日(114年5月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