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基層競技運動選手訓練站實施辦法修正總說明(105.09.20 修正)》 一、為培訓具發展潛力之基層運動選手,提昇本市競技運動實力,本府前以九十七年 三月七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三○四八九二○○號令訂定發布本辦法。嗣本府以一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府法綜字第一○三三一二○四四○○號令發布修正本辦法 在案。本次修正係考量本辦法自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迄今,部分條文 因與現行實務運作現況及需求存在落差,包括訓練站設立資格及條件對於申請單 位設限過多,申請、撥款及核銷程序尚有調整精進空間,以及補助款用途無法完 全切合實務訓練所需等問題,茲為更有效輔導本市基層競技運動選手訓練站之設 置及運作,建立更為完善培訓體制,達成發掘、培訓本市具發展潛力基層競技運 動選手之目的。綜上,爰擬具本辦法修正案。 二、本辦法共十八條,本次修正十四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爰修正本辦法法規名稱。 (二)修正條文第一條,為配合實務運作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三條,為配合實務運作現況,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本市基層競技運 動選手訓練站所培訓之運動種類。 (四)修正條文第四條,為提供本市績優及具發展潛力選手更多元之銜續訓練管道, 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又為配合現行實務運作,第二款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五條,為促進基層教練參與本市選手培育工作,亦減輕申請單位設 站聘請教練不易,爰修正第一款;又考量本局每年補助本辦法訓練站之預算有 限,為避免不當箝制受補助者籌措其他財源,爰刪除第二款後段文字。 (六)修正條文第六條,為使申請單位之申請期程及應檢附之申請資料,能因應體育 局業務需求彈性調整,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 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七)修正條文第七條,為使本條輔導小組之設置及其運作具備彈性,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體育局另以行政規則定之。 (八)修正條文第八條,為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之修正,爰配合刪除第二項; 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九)修正條文第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十)修正條文第十條,為鼓勵申請單位培育更多設籍於本市之選手,爰修正第一項 ;另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分別將申請前一年內獲得教育部指定升學 輔導盃賽國中或高中最高級組及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大專聯賽、大專單項錦 標賽之最優級組一定成績者,明定具有本辦法訓練站培訓選手之資格。 (十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三款移列至同項第一款合併規範,以 下款次遞改;又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係新增補助款使 用之用途。另為使受補助者辦理核銷作業,能因應體育局業務需求彈性調整 ,爰修正第四項。 (十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新增為第二項,以下項次遞改; 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為因應現行訓練站培訓選手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並新增第三款及第四款。另因現行本條專案補助款之申請,體育 局均係參酌輔導小組會議之審查意見決定之,爰新增第二項,以符實務運作 。 (十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為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又為配合 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修正,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有關核銷期限之規 定。第一項第四款,增訂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律效果。第一項第五款, 增訂受補助者未依體育局核定之第十四條各款項目使用專案補助款之法律效 果。另為配合本府法務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六四五次法規委員會會議 決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辦法業經本府一○五年九月二十日府法綜字第一○五三三四二四一○○號令發 布在案。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35-02-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3424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實施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基層競技運動選手訓練站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