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1.17 修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發布,同年 四月十一日施行,並經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一百零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及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四次修正。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公 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爰修正本細則相關條文, 計增訂四條,修正七條,合計十一條,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法院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 十一條) 二、明定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於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債權表,不適用之;並明訂該款所定劣後債權,應按據 以發生之本金債權分筆計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三、增訂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一日。(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四、統一規範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必要支出數額之內容與方式, 並增訂得免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 第二十一條之一) 五、增訂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時 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者,應適用修正後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修正條文第 二十七條之一) 六、明定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其清算程序雖無確定債權表,債權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亦得據之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修正條文 第四十條之一) 七、明定於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過清算時,書記官應記明筆錄。( 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八、修正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再聲請免責事件,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地方 法院管轄。(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九、配合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酌為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八 條及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11、18-1、21、28、30-1、44-1、45條條文;增訂第20-1、21-1、27-1、40-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