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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地政類
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90185298號令修正發布第5、9、11、13、20、23、25、27、32、36、39條條文;增訂第3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7條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9.09.17 修正)》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四十二條規定訂定。本細則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有鑑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反應部分條文有修正之必要,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並 使現行規定更臻周延明確,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共修正十一條,新增一條,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依本條例所為公告應揭示之處所,及延後於公告文所載起始日期後始張貼公 告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通知,應載明清理之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 稱及權利範圍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修正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之應檢附之文件,及經審查無誤辦理公告時應載明之 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 四、修正神明會土地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受理更 正申報後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刪除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發給代為讓售 土地價金時,準用神明會土地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應檢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 六、增訂逕為辦理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土地更正登記後,應通知他項 權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七、增訂申請發給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價金,及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應檢 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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