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地政類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41310815號令修正發布第2、5、11、13、28、36條條文;並增訂第25-1~25-3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11.27 修正)》 內政部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曾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修正。因地 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為配合本條例第十 四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增訂權利人已死亡,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請發 給土地價金,及新增第三十一條之一清理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記空白之土地等規定,並 因應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增訂清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之土地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登記機關辦理逕為更正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 且現仍空白之土地,其應揭示之公告處所。(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經登記機關 依規定計算新權利範圍者,及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辦理公 告應載明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增訂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填具申請書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增訂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稱權利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六、增訂權利人申請更正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 空白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 七、增訂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辦理更 正登記後之公告通知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