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修正總說明 (113.05.17 修正》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於 95 年 2 月 3 日訂頒,歷經 6 次增修,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 111 年 8 月 3 日。 茲配合「性騷擾防治法」於 112 年 8 月 16 日完成修訂,為期規範周妥完備,爰 參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範本,重行檢視修正本要點,並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府社會局範本,修正本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名稱為「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二、明定性騷擾定義,又為利規範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處罰等事 項,並與一般性騷擾行為有所區別,爰增訂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修正條文 第二點) 三、增訂性騷擾樣態,並臚列各款行為,以茲明確。(修正條文第三點) 四、增訂機關就其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定期檢討空間與設施整體安 全,以及知悉有性騷擾事件發生者,得採取之處置。(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增訂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提出性騷擾申訴之管道。(修正條文第六點) 六、增訂被害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時效。(修正條文第七點) 七、增訂於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 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並得視需要參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或教育部建置之性 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遴選之。(修正條文第八點) 八、增訂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之方式、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事項,及 有委任代理人之申訴人應檢附委任書,另定明性騷擾申訴書應載明事項與補正規 定,以及受理申訴單位相關管轄移轉與通知補正時限規定。(修正條文第九點) 九、為避免被害人權益受損,增訂受理單位接獲性騷擾事件時,應於二十日內,移送 該事件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另定明定明不具調查權限之受理單位,應於一 定期限內移送調查單位或警察機關,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同時副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以及不予受理情形時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點) 十、增訂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修正條文第十三點) 十一、增訂調查單位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之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四點) 十二、將申訴制度改為向性騷擾事件管轄單位進行一次申訴,由管轄單位作成調查報 告及處理建議後,移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並增訂後續救濟途徑。( 修正條文第十五點) 十三、增訂調解程序及調解成立之相關效力。(修正條文第十七點) 十四、增訂所屬員工、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之教育訓練內容。(修正 條文第十九點) 十五、增訂不當之差別待遇意旨,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明定不得予以 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以資明確 。(修正條文第二十點) 十六、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以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增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內容事項及範 疇。(修正條文第二十一點) 十七、增訂本要點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點) 十八、因應本處公務信箱網域變更及承辦人連絡電話變更,配合修正申訴管道電子信 箱帳號及申訴專線電話。(修正條文第二十四點) 十九、另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且本要點修正後,已能涵蓋性騷擾防治法之內容,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十三、十五、十七及二十點。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5-09-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北市機人字第11360021122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25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