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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1-08-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97)府法三字第09733334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98年1月1日施行
  • 《臺北市市民健康檢查及篩檢實施辦法條文總說明(97.12.23 訂定)》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市民身體健康及增進生活品質,雖已陸續藉由健 康檢查及篩檢結果,加以落實疾病次段預防及早期發現疾病及早期治療之目標, 並由特約醫療機構提供市民自我健康管理相關衛教與諮詢及檢驗異常個案轉介就 醫,以減輕醫療成本、家庭、社會之負擔,進而達到健康市民與健康城市之願景 。 二、惟依據民國 89 年行政院衛生署全國學童調查資料顯示,7 歲兒童齲齒盛行率 89.5% 、齲蝕指數 5.29 顆;12 歲兒童齲齒盛行率 66.5%、齲蝕指數 3.31 顆 ,與世界衛生組織訂定 2010 年(民國 99 年)之全球口腔保健指標「90% 的 5 歲兒童將完全沒有齲齒、12 歲兒童齲蝕指數 2 顆以下目標」相差仍遠。另視 力異常亦為幼兒常見的健康問題,其中以弱視、斜視及屈光不正等異常最常見; 依據本府教育局公布 95 學年度國小一年級學生健康檢查結果顯示,學童視力不 良比率約 30.28% 。故本局於 95 年開始辦理「學齡前兒童整合性篩檢」(含學 齡前兒童視力及斜弱視、聽力及口腔、身體檢查及發展檢核篩檢諮詢等),以期 早期發現早期矯正或治療,落實兒童早期重要發展階段保健與篩檢服務。另本局 於 96 年底針對臺北市國小一年級(6-7 歲)共計 153 所國小 24,458 位學童 進行「ISAAC」 氣喘暨過敏性疾病調查,發現有 2,030 位氣喘高危險群學童, 並進行過敏原抽血檢驗服務,調查發現臺北市國小一年級兒童氣喘病盛行率為 20.34%。因此,為提供本市氣喘學童之全方位的健康管理,建立醫療衛生、校園 與家庭照護三方面的合作,將辦理「氣喘高危險群」學童作業、過敏檢驗篩檢服 務,校園個案管理服務、專業人員教育訓練、衛教宣導及其他相關服務等,以建 立本市氣喘防治成效評值,作為政策規劃推動之依據。 三、另癌症在臺北市自民國 62 年起,已連續 35 年排行市民十大死因首位,而年齡 標準化死亡率逐年增加。依據本局 96 年生命統計,本市十大癌症死因依序為肺 癌、肝癌、結腸直腸癌、女性乳癌、胃癌、攝護腺癌、非何杰金淋巴癌、子宮頸 癌、胰臟癌、膽囊癌。雖然全民健保於 84 年開始提供 30 歲以上婦女每年 1 次子宮頸抹片檢查,衛生署也分別於 88 年、91 年及 92 年開始推動 18 歲以 上吸菸及檳榔族口腔黏膜篩檢、50 歲至 69 歲婦女乳房攝影檢查及 50 歲至 69 歲糞便潛血檢查。但本局除配合中央辦理外,為維護本市民眾之健康,期以 早期發現,更加強肝癌篩檢及婦女乳房超音波檢查,於 94 年開始提供成人預防 保健服務、婦女子宮頸癌、婦女乳癌、成人口腔癌、肝癌、大腸癌等癌症防治篩 檢及成人整合性篩檢等。 四、上述各項對市民所為之檢康檢查及篩檢服務,在性質上,均屬給付行政之範疇,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意旨,仍須有法規依據為宜。故 為落實臺北市市民健康檢查及篩檢工作及符合給付行政法制之要求,特依據地方 制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癌症防治法第 13 條,擬具「臺北市市民健 康檢查及篩檢實施辦法」(草案),本辦法共計 16 條,其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 (三)第三條:明定健康檢查及篩檢服務之種類,服務人數、所需金額、執行時間、 執行方式、特約醫療機構名單及服務量之訂定機關及方式。 (四)第四條:明定學齡前兒童整合性篩檢服務項目及服務對象。 (五)第五條:明定學童氣喘防治過敏篩檢服務項目及服務對象。 (六)第六條:明定成人癌症防治篩檢服務項目及服務對象。 (七)第七條:明定成人整合性篩檢服務項目及服務對象並應與成人癌症防治同時實 施。 (八)第八條:明定學齡前兒童整合性篩檢、學童氣喘防治過敏篩檢、成人癌症防治 篩檢及成人整合性篩檢之服務項目及服務對象如有變更,併同服務人數、補助 金額、執行時間、執行方式、特約醫療機構名單公告。 (九)第九條:明定健康檢查及篩檢服務特約醫療機構之資格,另明定特約醫療機構 之簽約、續約、管理、服務品質維護、費用給付及注意事項等規定由衛生局訂 定,及明定特約醫療機構特約期間及契約終止規定,及明定特約醫療機構應公 告服務流程及檢查時間。 (十)第十條:明定學齡前兒童整合性篩檢、成人癌症防治篩檢及成人整合性篩檢得 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預防保健服務合併實施。 (十一)第十一條:明定符合資格者,於公告期間內接受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及明 定特約醫療機構應確認受檢者之資格。 (十二)第十二條:明定受檢者另行施作其他檢查,應自行負擔檢查所需之費用。 (十三)第十三條:明定特約醫療機構對受檢者回診、未回診應配合及執行事項。 (十四)第十四條:明定特約醫療機構服務給付之申請方式。另明定衛生局給付特約 醫療機構服務費用之時程,及明定衛生署公告預防保健服務部分之費用,特 約醫療機構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規定申請。 (十五)第十五條:明定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 (十六)第十六條: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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