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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5-02-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3004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臺北市市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訂定總說明(98.01.14 訂定) 》 一、臺北市政府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經臺北市 議會第 10 屆第 6 次臨時大會第 5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臺北巿市立大學校 院校務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上開自治 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臺北市各市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各校)應設置校務發展 基金、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訂定臺北市市立大學校院校務發 展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管理及監督臺北市各市立大學校院 校務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爰訂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共計二十四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本辦法訂定依據。 (二)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 (三)第三條明定各校設立校務發展基金之目的。 (四)第四條明定校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任務。 (五)第五條第一項明定管理委員會得分組辦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訂定。第二項 明定會議召開次數及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第三項明定召開會議時,得邀請相 關人員列席。 (六)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校現有人員派兼為原則。但 得進用專業人員,其權利、義務、待遇及福利,由各校於契約中明定。第二項 明定進用專業人員之人事及行政費用經費來源。 (七)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各校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並不得再申請籌設財團法 人。第三項明定基金收支預算執行如有短絀之處理方式及程序。 (八)第八條第一項明定各校應訂定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 建教合作收入及投資取得收益之收支管理要點,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 教育局備查。第二項明定捐贈等五項收入之範圍。 (九)第九條明定第八條第一項收支管理要點應包括之原則。 (十)第十條第一項明定各校得以第八條所定收入,支應編制內教師本薪(年功薪) 、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人事費,並訂定支給基準。第二項明定學校得 以第八條所定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並由各 校訂定支給基準。第三項明定以上兩項給與支給前提;支給比率上限,由教育 局訂定報市政府核定。 (十一)第十一條明定捐贈收入為現金或不動產之處理方式。 (十二)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收受之捐贈,應撥充校務發展基金,並明定未指定用途 或指定用途捐贈之處理方式。第二項明定收受捐贈不得與贈與人有不當利益 之聯結。第三項明定得自定規定對熱心捐贈者獎勵。 (十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場地設備管理收入之提撥、運用方式。第二項明定辦理 推廣教育經費之原則及提撥、運用方式。 (十四)明定辦理建教合作計畫,應提列行政管理費,由學校統籌分配運用。 (十五)第十五條明定基金投資取得之收益,應全數撥充校務發展基金統籌運用。 (十六)第十六條明定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各種收入之收支情形,其相關人員應負之責 任;並明定由會計人員負責帳務處理及彙編財務報表。 (十七)第十七條第一項明定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各種收入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 置專帳並依規定年限保存;建教合作收支,應依建教合作機構之規定或契約 辦理。第二項明定前項所列各項收入之相關書表、應送教育局備查並上網公 告。 (十八)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教育局對於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各種收入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情形,得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第二項明定查核應予糾正情形,並限 期整頓改善。 (十九)第十九條明定教育局得組成專案小組至各校訪視執行績效,並作成評估報告 。 (二十)第二十條明定經費稽核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校現有人員派兼及派兼限 制。 (二十一)第二十一條明定經費稽核委員會之任務。 (二十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經費稽核委員會召開次數及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以及委員會得邀請相關單位列席並得決議請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 資料。第四項明定經費稽核委員會應提出稽核報告。 (二十三)第二十三條明定管理委員會與經費稽核委員會應訂定設置、運作及績效考 核規定,並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二十四)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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