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廢止總說明(106.09.27 廢止)》 一、為加強本市各公園場地之使用管理,本府前以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府三法字第○ 九八三三二六三二○○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 二、又鑑於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對外提供場地申請使用並分別訂定場 地使用管理辦法者,合計共有二十餘則,其規範事項大致相同,為求本市法規體 系之精簡,本府乃以一○○年八月十九日府法三字第一○○三二七四八五○○號 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統一各機關場地申請使用管理規範,以資共同適用。按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項 規定:「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有特殊需求經專案簽報本 府核准者,得另訂辦法管理之。」第六條規定:「各場地管理機關依規費法第十 條規定或調整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時,應檢附成本資料,陳報本府同意後公告之 ,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經衡酌本辦法諸多規定與管理辦法規範一致,爰研議 廢止本辦法,有關公園場地之使用,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另本府依管理辦法第 三條及第六條授權訂定「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草案)」,已於一○六 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請市長核准通過,與本辦法廢止案一併發布。又有關體育局轄 管運動設施,可依管理辦法辦理場地借用事宜,有關場地保證金及使用費收取, 由體育局自行訂定。本件經分別函詢本府教育局、本府體育局、本市動物保護處 、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及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等各公園管理機關,各 該公園管理機關對廢止本辦法均表示無意見,爰擬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之:……四、同一事 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本辦法。 三、本案業經本府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府法綜字第一○六三三四三一九○○號令發 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