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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6-08-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3263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訂定總說明(98.02.12 訂定)》 一、依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府法三字第○九五七九○三八六○○號公布實施之「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 或為其他使用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藝文活動外,應填具申請書,如屬參加人 數超過五千人之大型活動,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前項 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及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是以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規定應朝本府各公園管理機關一 體適用之方向訂定。 二、本草案之訂定係整合「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注意事項」(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府 工公字第八九○一三三三○○○號函頒)暨「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注意事項補充 規定」(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公字第○九四三一六二八九○○號令)並提昇 位階為自治規則外。本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四月十 三日及五月十四日邀集本府法規委員會、文化局、財政局、消防局等相關單位及 各公園管理機關(建設局、民政局、體育處、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等)共同研商訂定,並依據會議結論完成修正擬具草案條文。 三、本辦法共計十七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第二條明定場地使用申請之受理機關。 (三)第三條明定管理機關受理申請活動之種類。 (四)第四條明定應不予核准使用及得不予核准使用之情形。 (五)第五條明定場地使用順序。 (六)第六條明定非營利性活動(集會、演說、展覽、表演等)場地使用之申請方式 及規定。另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以保障相關人等之權益 並兼顧本府形象。 (七)第七條明定營利性活動展售場地使用之申請方式及規定。 (八)第八條明定場地使用繳費規定。 (九)第九條明定本府各機關學校及其他團體使用本場地之使用費、保證金折減規定 。 (十)第十條明定場地使用應遵守事項。 (十一)第十一條明定保證金之退還方式及申請人場地使用完畢,後續之處理情形。 (十二)第十二條明定場地無法如期使用之處理方式。 (十三)第十三條明定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附款。 (十四)第十四條明定場地之使用如管理機關因行政目的而有收回自用之必要時,應 通知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並無息退費,申請人 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十五)第十五條明定場地使用所收繳之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十六)第十六條明定有關場地使用所需之各種書表格式,授權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 (十七)第十七條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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