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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3-04-203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6)府授財務字第10630366100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修正說明(106.07.14 修正)》 依一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市長室「各機關(基金)一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久懸未結 帳項報告」會議決議:「請財政局、主計處檢討本府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研議修 訂一定金額以下之債權,在機關取得債權憑證且查無財產(總歸戶金額新臺幣三百元 以下)後,縮短債權憑證清理期間,相關規定修正後提報市政會議,列管一個月」, 研修本要點第四點,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考量各機關執行成本及作業負擔,修正降低最低清理次數為一次,另為使各機關 處理標準一致,避免爭議,不再給予機關特殊情形自訂處理方式之彈性空間。( 修正條文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 二、為配合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更名,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點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 三、「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再予強制執行」修正為「應即向執行法院聲請再予強制執行 」,以避免各機關查得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因規定未盡明確,未即時向執 行法院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發生怠於追償債權情事。(修正條文第四點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目)。 四、考量債權憑證註銷標的為各別之債權憑證,非各別債務人之債權,另機關取得債 權憑證後,如查無所得及財產,即無再執行之效益,爰將原報請註銷之條件「債 權憑證經再執行後,總歸戶金額在新台幣三百元以下」修正為「單一債權憑證之 未清償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且查無財產及所得」。另為降低機關行政 執行成本,縮短各機關報請審計處註銷之期程,以及本要點第六點已訂有債權憑 證辦理註銷相關作業程序,無法由機關逕予註銷,爰將原報請註銷之時程及方式 「各機關學校得依權責於時效消滅後逕予註銷」修正為「各機關學校得依權責循 程序辦理註銷」。(修正條文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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