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12.12.28 修正)》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訂定發布,並自同 日施行,迄今未修正。為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人口販運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相關條文,並因應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原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本細則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有關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用詞定義已明定於本法第二條第四款,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四條。 三、考量「弱勢處境」用語未盡妥適,衡酌法院之相關判決與實務運作,爰修正為「 脆弱處境」。(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漁業、交通、海岸巡防及民間團體等,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防制人 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之與會機關(單位)。(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增訂內政部得請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提供必要資料。(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增訂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執行安全維護之相關專業人員範圍。(修正條文第十條 ) 七、增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以明確通報責任。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增訂二十四小時線上檢舉平台,俾利民眾檢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增訂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受鑑別前後,司法警察機關應 交付之相關文書。(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增訂協助疑似被害人之相關專業人員,以及明定司法警察必要時,應請求相關專 業人員協助之時機。(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增訂鑑別機關(單位)之上級機關(單位)受理異議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 十二、定明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人口販運被害人行為能力之認定,依我國 民法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三、增訂免除被害人在臺逾期停留或居留之行政罰鍰。(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四、定明違反被害人保密規定之裁罰機關。(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五、定明犯人口販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將相關資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並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