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2.26 修正)》 一、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及第五項規 定:「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府爰依上開第五項之授權規定,於九十九年三 月三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 二、本次修正係為配合內政部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一○六一二○四三一 二號函推動廢止印鑑證明作業,全面清查使用印鑑證明之業務項目及相關法規, 請各機關修正刪除使用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經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考量檢附印鑑證明之原意在於慎重防偽,惟現今科技進步,印鑑章易遭偽刻, 縱以電腦比對亦難辨識,且印鑑證明往往只認印章,是否確有加強佐證當事人真 意之實益,亦非無疑,故已無重複要求當事人再行檢附印鑑證明之必要,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印鑑證明之規定;另依經濟部九十九年四月 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九三七五○○五一○號函復本府同意備查意見(以下簡稱 經濟部備查函)及配合市場處實務作業考量,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爰 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三、本辦法共十條,本次修正四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二條:配合現行本市市法規體例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 1.考量現行實務運作上,契約簽訂日與該契約所定「使用期間」始日並非同日 ,為避免爾後產生攤(鋪)位使用期間起算點之爭議,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 關於「使用攤(鋪)位之期間,應自使用人與市場處簽訂契約之日起算」之 文字,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合併規範並修正為「攤(鋪)位使用人自使用 期間始日起屆滿二年」,另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2.關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依契約不得轉讓」之規定,查市場處新修訂之 攤(鋪)位使用契約,並未明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原住民身分者不得 申請轉讓攤(鋪)位使用權,然現行實務運作上,市場處基於該款之立法意 旨,仍維持渠等人員不得申請轉讓攤(鋪)位使用權。爰此,為避免爾後上 開具特定身分人員,如以契約未明文約定不得轉讓,而向市場處申請轉讓攤 (鋪)位使用權,致生法規適用疑義,爰刪除該款「依契約不得轉讓」之文 字;另考量現行實務運作上,仍有部分非屬上開具特殊身分而專案核准分配 使用攤(鋪)位之情形,爰針對專案核准分配使用攤(鋪)位者,仍有於該 攤(鋪)位使用契約約定不得申請轉讓攤(鋪)位使用權之必要,爰將現行 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其他特殊身分分配使用攤(鋪)位,依契約不 得轉讓」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3.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法規款次應於數字右方加具頓號,再接續規定內容 ,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款次後加具頓號。 (三)修正條文第四條:依經濟部備查函說明四,刪除「以上」文字;其餘酌作文字 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法規款次應於數字右方加具 頓號,再接續規定內容,爰配合修正。另配合內政部推動廢止印鑑證明作業, 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印鑑證明之規定;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案業經本府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府法綜字第一○八六○○六七四一號令發布 。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4-07-4006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06741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