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修正總說明(107.02.07 修正)》 一、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有 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 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本府爰依上開規定之授權, 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 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攤(鋪)位使用費未區分係屬本府當初安置之攤(鋪)位使 用人,抑或係依本條例第十條核准轉讓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一律均以優 惠方式計收有欠公允,又考量現行攤(鋪)位使用費計收標準,如遇地價飆漲時 ,欠缺彈性緩漲機制而有修正必要;另為明確規範攤(鋪)位使用人得免(減) 收使用費之事由,乃參照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增訂前開事由得 免(減)收使用費之範圍、期間及額度。 三、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一條:查本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之性質,依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一○三○○五三三四四A 號函復說明二略以,自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依本標準收取之使用費核屬 規費性質,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爰增訂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作為本標準之訂 定依據。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配合現行本市市法規體例,修正本條。 (三)修正條文第三條:配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四條:查現行攤(鋪)位使用人如係屬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 鋪)位配標租原則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原有市場內承租有案攤商優先承租者 」、「本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及「為配合政府政策者」,因考量渠等符合當 初本府安置政策目的,爰明定以優惠方式計收使用費。惟攤(鋪)位使用人如 非上開情形,而係日後受讓之攤(鋪)位,因不具有當初本府安置政策之目的 ,即無按優惠方式計收使用費之必要,爰將現行附表一律以優惠方式計收使用 費之規定,修正為區分攤(鋪)位取得使用情形,分別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計收 。另考量目前市場攤(鋪)位使用現況,因部分與市場處簽訂攤(鋪)位契約 之使用人非屬實際經營攤(鋪)位者,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關於自本標準 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向市場處申請轉讓攤(鋪)位者,該攤(鋪)位之使用費 仍依附表一優惠方式計收之規定,冀望透過上開規定提供政策誘因,鼓勵其等 使用人於本標準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申請轉讓攤(鋪)位予實際經營者,俾 將前開違規情形加以導正。 (五)考量現行條文第五條之內容,核與規費法第十條係以「整體」市場興建、營運 及維護成本作為調整收費基準之規定未合,爰予刪除。 (六)修正條文第五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為明確規範攤(鋪)位使用人得免 (減)收使用費之事由,爰參照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增訂前 開事由得免(減)收使用費之範圍、期間及額度。 (七)附表: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為附表一及附表二外,現行使用費收取數額 基準係依土地申報地價及市場建物評定現值計算,如遇地價飆漲時,將連帶影 響使用費數額調幅過鉅,不利於零售市場之生存與發展,亦妨礙輔導與協助零 售市場穩定物價之功能,爰本次修正針對攤(鋪)位續約之情形,明定於續約 期間內採取逐年緩漲使用費之方式,並以增幅最高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本案業經本府一○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一九七四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本府一 ○七年二月七日府法綜字第一○七三○四九五七○○號令發布。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4-07-4008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30495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