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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3-15-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6664號令修正發布第4、5、7~10、15、19~22、25~27、29、33、34條條文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12.23 修正)》 一、本規則於一○○年四月一日訂定發布,共歷經三次修正在案。為有效運用機關人 力執行違章建築拆除業務,本市現階段以優先處理施工中違建、影響公共安全及 列入專案執行之違建為主。又新違建不影響公共安全或影響輕微之設施或設備, 且屬市民日常生活所需之構造物者,則依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拍照列管 ,並配合實際現況需求,調整構造物拍照列管標準;另屋頂既存違建,亦有加強 管制以因應公共安全需求,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 二、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五條:為健全建築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遏止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有 二次施工之情事,因此於一○六年間修正本規則,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然自 本規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至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使用執 照所載發照日為一○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建築物有二次施工者,據統計有百分 之八十一案件類型屬陽臺加窗,考量新、舊違建之查報標準宜一致,如有違規 情事,刪除第四項規定後,得依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查報拆除;另非屬陽臺加 窗之類型者占比較小,且如雨遮等之小型違建尚有民生實際使用需求,為使現 有查報人力集中處理大型及危害公共安全等違建,爰作政策調整,刪除本條第 四項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為建築物外觀考量及美化都市景觀,建築物陽臺立面垂直設 置未逾陽臺長度四分之一之固定裝飾版者,因該設施並無增加原有陽臺面積及 建築面積,故在一定規模以下予以拍照列管。另基於消防逃生及公共安全考量 ,限制陽臺欄杆上方最小開口之淨高及淨寬,爰將本條分列二款,並增訂第二 款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本條第一項規定露天空調設備之限高為一點二公尺,經訪 查市面上已非主流產品,爰修正第一項之限高為一點七公尺。另於露天空調設 備上設有排風設備、減震器、噪音防制設備或基座等附屬設備,考量該等附屬 設備與露天空調設備總高度若過高,對於建築公共安全亦有所影響,爰增訂第 一項但書明定總高度合計不得超過三公尺或其設置樓層高度。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為兼顧屋頂既存違建裝修之現實需求與民眾居住安全與 公共安全,明定屋頂既存違建之室內裝修應經都發局許可;另為避免屋頂既存 違建增加使用單元,或有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而影響消防逃生,亦有認定為 危害公共安全之必要,應列為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對象,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五目規定;並配合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明定屋頂既存違建之申請室 內裝修程序。 (五)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配合法制作業 體例於本規則部分條文款次後加具頓號。 三、本案業經本府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法綜字第一一○三○五六六六四號令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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