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總說明(100.04.28 訂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依據本法第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勞資 爭議調解案件之相關處理程序、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受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爰擬具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其訂定重點如下: 一、調解受理程序 鑑於既往實務上地方主管機關經常未向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勞工,說明調解程序,為 使申請人得以進行有意義之程序選擇,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說明及揭露義務,以強 化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第二條) 二、調解委員遴聘及義務 (一)由於爭議當事人對地方主管機關指派或指定調解委員之中立、專業性具有較高 之期待,同時當事人對於該人選並無自主選擇之空間,對其資格要求,自應高 於由當事人所自行選定之調解委員。因此,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指派或指定之 調解委員積極資格,設有較高之要求。(第四條) (二)調解委員除積極資格之限制外,依據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仍保留選任其各自偏好之調解委員的空間。為避免對爭議當事人所欲選擇調 解委員之自由空間,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因此,不對爭議當事人自行選定之調 解委員,增設積極資格之要求。但性質上本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仍應受消極 資格要件之限制。(第五條) (三)調解委員迴避制度之建立 調解制度雖係本於當事人間之合意而達紛爭之解決,從而對於作為中介者之調 解委員,在理論上之中立性要求,未若仲裁人般嚴格;不過,在政府依法設置 之調解機制下,為增加爭議當事人就政府指派之調解委員之信任,仍以設置一 定之迴避機制為宜。同時,在勞資爭議處理法強化調解委員調查事實權限之規 範下,此迴避機制之建立,尤有其必要性。(第九條) (四)建立資訊透明原則與資訊揭露要求 為強化勞資雙方對政府建構勞資爭議調解機制之信任,並藉以促進調解機制功 能之發揮,將建立資訊透明之原則,並課予調解委員一定之資訊揭露義務,一 方面使公眾得對調解機制之運作,發揮外部監督之功能,一方面使爭議當事人 得在資訊透明的程序中,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第十條) (五)建立不適任調解委員之退場機制 為確保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品質,並增進勞資雙方對政府設置調解機制之信任 ,針對不適任之調解委員,特設置退場機制。該項退場機制將與調解委員所應 遵循之重要行為規範準則相連結。此等重要之行為規範,除了關於構成迴避事 由之利害關係衝突主動陳報義務與重要資訊之揭露義務予以明定外,就調解委 員處理調解事務所應遵循之一般行為準則亦有所規定。(第十一條) 三、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一)調解人之資格 勞資爭議之調解成立與否,係取決當事人雙方之合意,惟作為程序中介者之調 解人,在程序中扮演重要的角色。質言之,由於獨任調解人對程序之進行,具 有較調解委員會之個別調解委員更高的掌控地位,從而其資格要件即應較調解 委員之資格要件更為嚴格。(第十三條) (二)調解人認證制度 調解人除具備一定資格者得以充任調解人外,另將採取「低門檻之形式條件、 高門檻之實質要求」、「建立認證制度」以及「要求以表現為評量基礎之實質 考核」等基本原則,期待藉由專業訓練、繼續教育以及實質篩選機制之建立, 賦予具實務經驗者,調解人資格之認證,並藉以提昇調解人的整體素質。(第 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三)調解人之迴避、揭露義務及退場機制 有關調解人之迴避規定及揭露義務,以及相關退場機制皆適用調解委員之規定 。(第十九條) 四、受託民間團體調解制度之建立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透過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之 方式,處理調解業務。惟鑑於申請人請求透過指派調解人之方式進行調解後,究 係由地方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未賦予申 請人選擇之權利;為保護爭議當事人之權益及其對調解程序之信任,明定受託民 間團體之資格要件、考核辦法及資訊揭露義務。(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 五、其他應遵行事項 (一)調解之調查程序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調解人及受指派調解委員於進行事實調查必須進入事業 單位時,應事前獲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以建立規範性之調查程序。 規定調解人及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於要求相關人員提出說明前,亦應獲得地方主 管機關之事先同意,除規範化事實調查程序外,更得以明確化當事人拒絕提供 資料、拒絕說明等違法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得據以處罰。(第二十三條) (二)調解員及調解人應遵循之一般義務 除關於構成迴避事由之利害關係及重要資訊,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應主動陳報, 或負一定之揭露義務外,就調解委員及調解人處理調解事務所應遵循之行為準 則及進行方式,亦作一般性規範。(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