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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40126846號令修正發布第15~17、25、28條條文;除第16條及第17條自105年5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7.21 修正)》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年 五月一日施行,以明確規範包括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程序、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調 解人之資格及認證考核、受託辦理調解之民間團體資格及其他有關進行調解工作之事 項。 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 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地方主管機關亦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 評量,其中項目包括「參與研習並取得證明」。至於因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調解 人認證證書而具備調解人資格者,除應參加研習外,並應評量合格及經簽證後,始得 續任調解人。對於非因取得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具備調解人資格者,顯無有效且適當之 監督,現行制度仍有未盡周全之處。 另自九十七年度起我國勞資爭議案件數,每年約有二萬三千餘件,其中百分之九十九 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如當事人請求標的金額不高,又未能經調解獲致解決時,尚 須另循司法途徑,勞工將常因時間及經濟之因素而怯步,其法定權益未能獲得及時、 便利與經濟之回復,將不利勞動關係之穩定。基此,如何持續健全勞資爭議處理制度 ,應為當務之急,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使非因取得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具備調解人資格者,亦有一致之續任標準,爰修 正為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均應依規定參加研習、評量合格,並經 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 條) 二、增訂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調解委員會、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並載明於調解紀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 十五條) 三、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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