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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60125594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增訂第24-1條條文
  •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06.03.15 修正)》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並曾於一百零四年七 月二十一日修正在案。茲有鑑於勞資爭議處理得否公正、客觀,調解委員及調解人當 為關鍵,基此,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業已明定該等人員於執行調解業務時如有不 當行為,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後,調解委員應即解聘,已取得調解人認證證書者 ,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證書,藉以督促相關協處勞資爭議人員維護形象、自我 檢視,發揮訴訟外紛爭處理機制之效能。 惟實務上,除前揭規定所明載之情事,亦曾接獲部分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於調解勞資爭 議事件時,發生其他相關不當行為,諸如時間遵守之違反、保密義務之未遵守、專業 知識之不足或未能尊重當事人意願。為強化整體爭議處理品質,維繫社會各界對調解 之信賴,擬增訂其他違反調解倫理之行為,以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加強不當行為之認定 ,並督促該等人員確實遵守。 又為使社會各界對調解制度之信賴持續維繫,對該等人員實應繩以較高之規範,並使 該等人員恪遵調解業務相關規定,擬透過完善通報註銷調解人證書之作業程序,設置 勞資爭議調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及以多數議決與調查事實等 參與機制,兼顧公正、公開及透明處理原則,以建構不適任調解人之退場機制,爰擬 具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鑑於調解實務上之不當行為仍有多種樣態,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加強認定,應增 列其他違反調解倫理之行為,以維繫社會各界對調解之信賴。(修正條文第二十 四條) 二、考量調解人證書註銷作業得以妥適,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並得由相關 單位或人員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以周延審慎處理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調解人之不 當行為案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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