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三條、第三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03.05.09 修正)》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布,並自一百年五月 一日施行。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針對仲裁申請案件之程序性規定,並未針 對仲裁案件內容作實體審查,依據法制作業體例,程序要件之欠缺係以主管機關不受 理予以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並定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