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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10001255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條;並自100年5月1日施行
  •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總說明(100.04.28 訂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依據本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暨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爰擬具勞資爭議仲裁辦法,其訂定重 點如下: 一、仲裁受理程序 (一)當事人程序保障之強化 主管機關有說明仲裁程序之義務,讓勞資爭議當事人了解仲裁程序,保障彼等 之權益。同時,主管機關必須於仲裁申請書表格揭載相關說明,以強化對當事 人之程序保障。(第二條) (二)仲裁委員之代替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 裁委員替代之,原該仲裁委員係由當事人一方所選任時,宜聽取該當事人之意 見後決定。(第五條) (三)當事人對仲裁程序之異議處理 為使仲裁程序能順利進行,確保解決勞資爭議之時效,乃參照仲裁法第二十九 條,規定於仲裁程序進行中,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本辦 法或仲裁合意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異議由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決 定之。(第二十條) (四)當事人主張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 為防止當事人以程序問題干擾仲裁程序之進行,特參照仲裁法第三十條,規定 於當事人主張仲裁合意不成立、仲裁程序不合法、違反仲裁合意、仲裁合意與 應判斷之爭議無關、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欠缺仲裁權限、其他依據本法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等情形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作 成仲裁判斷。(第二十一條) 二、仲裁委員及仲裁人之遴聘及義務 (一)仲裁判斷對於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之拘束力遠高於調解,是以,獨任仲裁人或 仲裁委員,其資格條件之要求,理應較調解人或調解委員為高。其中獨任仲裁 人因以一人決定仲裁判斷之結果,對於勞資雙方之權益影響重大,從而,獨任 仲裁人之經驗須有高標準之要求。又主任仲裁委員擔任仲裁委員會之主席,依 法指揮仲裁程序之進行,對於仲裁委員會威望之建立息息相關,尤其在仲裁委 員會進行評議時,公允主持議事程序,讓仲裁判斷結果能順利產生,甚為重要 ,因之主任仲裁委員資格要件之要求,亦須高標準。故本辦法所設計之專業資 格的要求係以:主任仲裁委員、獨任仲裁人、仲裁委員做專業層次之安排。( 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八條) (二)為確保仲裁之品質與公信力,以增進勞資爭議當事人對仲裁制度之信賴,建立 不適任仲裁人、仲裁委員之淘汰機制。(第十六條) (三)仲裁委員除積極資格之限制外,性質上本不適於擔任仲裁人或仲裁委員,從而 有規定消極資格要件之限制。(第十條及第十九條) 三、其他應遵循事項 (一)仲裁會議紀錄內容之整備與保存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調查或通知當事人等開會時,應製作仲裁會議紀錄,藉以記 錄事實,以及確認仲裁程序之進行符合本法及本辦法之規定。此外,明定仲裁 會議紀錄應予保存十五年。(第二十三條) (二)仲裁通譯 參照仲裁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當事人一方不諳國語者,仲裁程序得用 通譯。(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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